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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察监督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海明玉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本意在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纠正法院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确认以及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错误判决的案件。这一司法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对于法院判决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无疑具有很好的监督作用。然而,在正确实施检察监督权的过程中,由于与法官在正当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认识及操作不一,导致检察机关监督权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冲突,影响民事抗诉的效果。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十三种加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加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以上规定看,基本划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某些程序中作出的裁判?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某些程序方面的民事裁判,均应列入抗诉范围。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列入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以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例如,在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诉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势必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混淆了审判权和检查监督权,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也将是一纸空文。

二、民事审判检查监督权的权限

民事检察监督的意义在于充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民事权益,而民事诉讼本身是一种私权,是国家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其本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在诉讼中,当事人进行平等诉讼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诉讼权利,而民事检察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国家干预行为,若过分强调检察监督,实际上是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平等处分。

对于一般当事人的理解,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裁判。事实并非如此,由于不同的法官(包括检察官)自身的认识水平、业务水平局限,对同一案件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一般而言,对一个案件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事实是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因为这两个标准也会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检察机关对案件理解的偏颇而提起抗诉,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三、抗诉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加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也意味着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该条对抗诉的提起没有时间的限制,无论何时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就必须再审。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完全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抵抗的只能是另一方平等的当事人,检察机关的抗诉,就形成了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与另一方当事人形成抗辩,所以,我们在抗诉案件的开庭过程中,常常看到一方当事人对检查机关的抗诉书完全同意,虽然检察官在宣读抗诉书后或一言不发、或离开审判法庭,但另一方当事人却要反驳抗诉书的内容,还要与一方当事人抗辩,这无疑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优势,不利于当事人平等对抗,损害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四、民事审判监督中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无权调查,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能采用。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但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四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无法律依据。首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这样的权利。其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参与者,没有自身的权利义务请求,而是执法监督者,也不承担案件审理的法律后果。再次,检察机关主动取证,必将打破原有的原被告双方平等的诉讼格局,客观上造成了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事实,也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五、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于200841日起实施。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过去五项增加到十三项加一款,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由过去四项增加到十三项加一款。这样以来一方面满足了当事人申诉的欲望,也使得法院审判监督工作量大幅增加,而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把抗诉数量作为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而导致抗诉质量不高,成功率偏低。这也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增加了司法成本。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旨在解决“申诉难”,“执行难”,法院审判监督工作日趋重要,加强法院审判监督力量配置,提高审判监督法官的业务素质,是民事审判监督真正体现法律监督的价值取向,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主题。

来源:安康法院网

编辑: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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