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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作者:安康中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4

 

【要点提示】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更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权应由死亡承包人继承人享有,承包人继承人继续承包的,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案情】

承包人毛泽登于1982年承包联合乡渔泉村一组土地3.079亩,荒山随承包地一起到户,2002519日毛泽登死亡,其有三个女儿,即毛永慧、毛永彩、毛永春。同年9月,渔泉村村委会以拖欠农业税费、毛永慧三姐妹常年外出打工为由,在没有通知毛永慧三姐妹的情况下,将毛泽登户下的承包地及荒山收回,于20032月发包给毛泽成,并签订承包合同。

另查明事实,2002519,毛永彩为安葬父亲而与伯父毛泽成达成口头协议,毛泽登家猪圈一间不拆,由毛泽成提供柴来交换。20042月,毛泽成将此间猪圈拆除并占用耕地一块,修建60平方米房屋。同年610,经乡政府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毛泽成同意归还承包地及补偿拆除猪圈和占用耕地费用1000元,后毛泽成反悔。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渔泉村村委会收回毛泽登承包地行为的法律效果。毛泽登于1982年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权限30年。2002年毛泽登死亡,该村委会未经毛泽登继承人即毛永慧三姐妹的同意,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表决,单方面将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毛泽成,其行为已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故渔泉村村委会单方面收回承包地的做法违法,应该返还毛永慧三姐妹承包地经营权。

(二)关于渔泉村村委会与毛泽成签订土地发包合同的效力。由于村委会单方面收回承包地的先行行为已经违法,故村委会与毛泽成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

(三)关于毛永彩家猪圈交换后,毛泽成拆除并用做地基行为的法律效果。毛泽成换得猪圈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可否拆除并另用做地基,则毛泽成在拆除前应与毛永彩姐妹协商。故毛泽成擅自拆除猪圈修成平房占用了宅基地,经乡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履行,具有过错,应依法拆除。鉴于毛泽成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及固定平房事实,拆房不利于毛泽成生活生产,故毛泽成理应给付毛永彩家地基补偿费1000元。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联合乡渔泉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承包地3.07亩,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联合乡渔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毛泽成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无效。

三、由被告毛泽成补偿占用原告宅基地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渔泉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后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本案中土地承包人毛泽登以自己名义承包的土地,是根据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土地,应为毛泽登全家承包地,有效期限30年。毛泽登死亡时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故其继承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续承包,并在承包合同内履行,直至2012年承包合同到期。

(二)渔泉村村委会与毛泽成签订土地发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村委会未经土地承包权人同意,也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表决,单方面擅自将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毛泽成,该行为已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故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做法违法,在此先行行为已然违法的前提下,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毛泽成,侵犯了毛永彩姐妹的土地承包权,故村委会与毛泽成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

(三)上诉理由及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上诉人渔泉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是:毛泽登拖欠三年农业税费未交,且1998年毛泽登曾申请将所承包土地交回集体,并交给村支书王立本书面申请一份。法庭调查中,证人王立本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且上诉人自始自终未向法庭提供有关毛泽登写的书面申请,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这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若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当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四)法院对毛泽登拆除猪圈并建房事实的处理及认定。双方在达成口头交换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可否拆除猪圈并另用做地基,则毛泽成在改变标的用途前应与毛永彩姐妹协商。毛泽成未经协商则擅自拆除猪圈修成平房并占用宅基地,本身具有过错,应依法拆除。鉴于毛泽成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手续,拆房不利于毛泽成生活生产,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法院经全盘考虑做出如上判决,全面衡平多方利益,既解决了纠纷,也尽最大可能保护了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

(五)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问题。法院肯定了毛永慧三姐妹的土地承包权,并为其权利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实际上也达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效果,为社会中其他面临相同困境的妇女提供了有力的借鉴,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应的统一。

 

文章来源:安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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